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5號聲請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洪進評 關係人 洪金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洪振慶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金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為被繼承人洪振慶(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振慶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洪振慶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因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依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爰依法請求選任洪金水(被繼承人洪振慶長子)擔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強制執行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且與首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審酌洪金水為被繼承人洪振慶之長子,00年0月00日出生,雖已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設籍同處,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衡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從而本院認為選任洪金水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