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689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救急現金卡,於92年9月16日起
至96年6月14日止,動用該卡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依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6年7月19日未依約繳
納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
一覽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