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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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玖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30元(原請求
24000元,後減縮為1213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原告前向被
告之父親 羅水來 承租台中市○○路○○○號10樓房屋作為住宅
之用,並交付押租金24000元(後更正為16000元),而羅水
來在94年10月底忽然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羅水來自應負
返還押租金之責,原告扣除應繳納之管理費3870元,羅水來
尚應返還押租金12130元,現羅水來已死亡,被告為羅水來
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之父親出租系爭房屋予
原告,月租金8000元,收押租金16000元,系爭房屋管理費
、水電瓦斯費均應為原告支付,但原告於94年10月初未支付
管理費6520元,同年9月至11月,未付清水電、瓦斯費,又
偷偷搬走,沒完成點交,鑰匙未歸還,大門網子破了,房屋
重新油漆,上開費用已逾30000元,應由原告賠償才對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前向被告之父親羅水來承租台中市○○路○○○號10
樓房屋作為住宅之用,並交付押租金16000元,押租金尚未
返還,現羅水來已死亡,被告為羅水來之繼承人等情,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四、按保證金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羅水來應交還原告,此為原
告與羅水來所訂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原告主張羅水來
10月底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被告則答辯原告94年9月
至11月之管理費未繳,而原告亦自承94年9月至11月之管理
費應為原告繳納,則本件可認原告與羅水來就系爭房屋之租
賃契約至94年11月已終止,依上開說明羅水來自應負返還保
證金即本件押租金16000元之義務,再被告抗辯原告94年9月
至11月之管理費6520元未繳,為羅水來繳納,業據提出管理
委員會94年9至11月收費單據為證,原告請求返押租金自應
扣除此部分之金額,至原告稱僅應扣除3870元,實無所據。
五、另被告抗辯水電、瓦斯費應由原告支付,由被告代為支出,
然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單據,再被告所稱之油漆費、鑰匙
之費用,亦未提出請求之依據及收據及為何被告可依據契約
第6條沒收違約金,均未見被告舉證及說明,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要非有據,為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80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本件係請求清償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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