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告 黃長明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 律師被告 洪坤安
洪乙榮 洪宜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洪美思 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坤安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洪乙榮、洪宜秀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洪美思簽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裁定獲准,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洪美思之財產,經本院通知附表一所示土地係洪美思與被告公同共有,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洪美思積欠原告本票債務遲未清償,已無資力,尚有與被告公同共有繼承自 洪阿 聘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為保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洪美思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俾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求為判決被告與洪美思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被告與洪美思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均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物均無意見,希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92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原告於2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聲明,逾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之109年3月3日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財產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5月25日函附之被繼承人 洪阿聘 遺產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5日函附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6年3月30日申請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洪美思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外,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並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之情形,洪美思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終止洪美思與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洪美思經本院通知到場,對於上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洪阿聘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如由洪美思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及洪美思均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之洪美思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與被告按被代位人洪美思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佳芮附表一:
┌──┬──────┬──────┬──────────┐│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桃園市桃園區│洪美思與被告│由洪美思與被告按附表│││埔子 段埔子 小│公同共有3分│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段2061地號土│之1│割為分別共有│││地│││├──┼──────┼──────┤││2│桃園市桃園區│洪美思與被告││││埔子段埔子小│公同共有6分││││段2061之5地│之1││││號土地│││├──┼──────┼──────┤││3│桃園市桃園區│洪美思與被告││││埔子段埔子小│公同共有3分││││段2061之6地│之1││││號土地│││└──┴──────┴──────┴──────────┘附表二:洪美思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洪美思與被告洪坤安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告洪乙榮、洪宜秀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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