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惠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追訴要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且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從而,倘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蕭惠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8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5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被告已於106年9月
4日履行完成,於106年12月3日結束觀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6月1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偵訊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09年6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毒偵卷第10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169號被告蕭惠如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5年8月5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8月5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蕭惠如已於106年12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嗣因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17日凌晨2時5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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