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珮珍前透過臉書(FACEBOOK)某社團向 詹紫玉 應徵家庭代工,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詹紫玉請求張珮珍傳送包括姓名、電話、住址之個人資料,經張珮珍翻拍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傳送予詹紫玉,詹紫玉遂將該照片存放在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記事本中,惟張珮珍認為此舉可能會造成個人資料公開,乃對詹紫玉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之「手工群2」群組內(成員共有19人),指摘詹紫玉「好意提供你資料你竟然想公開你真是有問題的人難怪你先生不想跟你結婚,要希望人能跟你結婚請你自己先搞正常一點」等內容,足以貶損詹紫玉之人格尊嚴及名譽。
二、案經詹紫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珮珍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109年度易字第76
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珮珍固不否認其在通訊軟體LINE之「手工群2」群組內發送「好意提供你資料你竟然想公開你真是有問題的人難怪你先生不想跟你結婚,要希望人能跟你結婚請你自己先搞正常一點」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告訴人詹紫玉將我提供給他的證件放在我們LINE對話的記事本當中,我怕會有其他人可以因此看到我的個人資料,又擔心私下跟告訴人講他不會理我,而告訴人把我加進這個群組,所以我就在群組裡面直接問他,我是關心告訴人的孩子,才會用這段文字提到跟告訴人婚姻及個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暱稱「WeiWon
g」在通訊軟體LINE之「手工群2」內發送上述訊息內容,而該群組內總共有19名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詹紫玉於之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紫玉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應徵家庭代工,被告有跟我應徵,我向被告索取姓名、電話及住址,被告有私下傳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建立在私人的記事本裡,群組裡看不到被告的個資,但被告認為我將他的資料公開在群組,被告傳送此一訊息時,群組內有19人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又觀以本件LINE群組翻拍照片可知,群組上方欄位顯示「手工群2(19)」,可知群組內有19位成員。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群組內有其他成員立即回覆被告之訊息,顯見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係可供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且群組內成員亦可輕易複製該文字訊息後散布或轉述,足證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時,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屬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該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被告傳送上述訊息內提及「你真是有問題的人」、「難怪你先生不想跟你結婚」、「請你自己先搞正常一點」等用語,已屬具體指摘足以損及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四)此外,告訴人之婚姻家庭狀況及個人性格,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是否屬實,均無法阻卻被告涉犯誹謗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因罹患精神疾病就診:1.因其他情感思覺失調症於桃園療養院追蹤多年,並於108年12月16日起至 吳俊毅 身心精神科就診5次,建議持續門診追蹤併藥物規則治療,2.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其他精神疾病引發的失眠症,長期情緒欠穩,於105年10月31日從桃園療養院轉至迎旭診所門診,不規則追蹤治療至108年5月27日,建議持續治療。有吳俊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及108年12月16日、
109年2月26日至該診所之就醫紀錄,及迎旭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之精神病症,確有可能影響被告之人際及社會功能,且降低自我控制行為之能力,又參以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9年1月9日,係在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就診之108年12月16日及10
9年2月26日之間,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將其個資公開,未先求證並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即率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且犯後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患有精神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
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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