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6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麗君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疏於監督所飼養犬隻之行動,致該犬隻於公眾往來之通道亂竄而發生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被告之疏失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廖聰耿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前雖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賠償調解成立之金額予告訴人一情,被告之犯後態度仍難被認為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已審酌被告疏於監督所飼養犬隻之行動,致該犬隻於公眾往來之通道亂竄而發生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被告之疏失雖非惡性重大,但被告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前雖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賠償調解成立之金額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為而為量刑,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且於原審判決後,亦仍未能依約履行調解之內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且經本院再次電詢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被告分次履行前開調解金額,業經告訴人明確表示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且無法接受分期給付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第53至54頁),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麗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 朱朝炎 」,均更正為「 朱朝杰 」;證據補充「被告陳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廖聰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陳麗君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於監督所飼養犬隻之行動,致該犬隻於公眾往來之通道亂竄而發生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被告之疏失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廖聰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前雖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賠償調解成立之金額予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告訴人表示並未收到賠償)在卷可稽,故被告之犯後態度仍難被認為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被告陳麗君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君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鍊栓狗鍊,以免該犬突然衝出道路妨害交通,使路上人車閃避不及而受傷,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在路上奔跑,同時朱朝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朱朝炎見狀緊急煞車,適有廖聰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路段同向在後駛至,廖聰耿煞車不及,追撞前方朱朝炎之機車而倒地滑行,並受有右眼眶周圍深層擦傷(佔體表總面積0.4%)、四肢(右手肘、右手腕、左前臂、左手腕、右膝及右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朱朝炎未倒地受傷)。嗣警方到場處理,陳麗君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聰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麗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狗是伊養的,朱朝杰看到狗有煞住,告訴人才撞到他的車,伊應該對第1台車的朱朝杰負責,第2台車(即告訴人)不用負責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聰耿、前車駕駛朱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稽。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身為犬隻飼主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依規定採取防護措施,未加狗鍊栓綁,任由犬隻在路上奔跑,致告訴人追撞前方緊急煞車之證人朱朝杰而倒地滑行,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