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請人 宋培基 相對人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⒈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⒉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合意:對造人給付…宋培基227,470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⒒公司給付申請人宋培基227,470元,分四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宋培基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第1期至第4期於每月5日給付56,868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⒔本案既經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後,不再就本爭議案提出異議或訴求。」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27,47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0年2月2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⒉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合意:對造人給付…宋培基227,470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⒒公司給付申請人宋培基227,
470元,分四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宋培基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第1期至第4期於每月5日給付56,868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⒔本案既經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後,不再就本爭議案提出異議或訴求。」(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僅於第1期給付5,687元後即未再給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227,470元-5,687元=221,783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