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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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榮洲於民國101年7月28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瓊林路與豐年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新泰路時,明知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與對向車道內由告訴人 呂宗儒 所騎乘、沿環河路往樹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薦尾椎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宗儒告訴被告沈榮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
6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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