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建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1
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判決如下:
主文顏建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建順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早上8時45分許,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在該看守所第八工場作業時,因不滿同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之 招健強 未主動前往領料等細故,二人發生口角爭執,顏建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招健強身體,致使招健強受有右耳外傷流血、右腳第二腳趾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招健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建順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建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招健強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證人 曾哲彥 、 王偉民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101年6月27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內外傷紀錄表、談話筆錄及自白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招健強受傷之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顏建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顏建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公訴意旨認其於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前案紀錄顯為誤載,公訴人認應依該法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顏建順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徒手毆打對方,致告訴人招健強受傷,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受傷之程度,又迄今並未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