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404號聲請人 何芳 祥聲請人 謝亞 蓁聲請人 何新貴 相對人 林武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54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債權││││(新台幣)│││比例│├───┼─────┼───────┼───────┼────────┼──┤│001│101年7月31│2,000,000元│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0日│何新│││日││││貴40│││││││0/80│││││││0│├───┼─────┼───────┼───────┼────────┤,││002│101年7月31│4,000,000元│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0日│何芳│││日││││祥20│││││││0/80│││││││0│├───┼─────┼───────┼───────┼────────┤,││003│101年7月31│2,000,000元│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0日│謝亞│││日││││蓁20│││││││0/8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