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任於民國102年2月
6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三重果菜市場」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莊普福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肘挫傷、腕挫傷、髕挫傷、膝挫傷、手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信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普福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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