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11號抗告人 張素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惠美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而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倘抗告人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投資款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部分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80萬元(1,000萬元–120萬元),應繳裁判費8萬8,
120元】,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6月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民事起訴狀、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19、21頁)。抗告人僅於108年6月5日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投資債權逾120萬元部分不存在」,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補正狀、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9頁、第33至39頁)。原法院於108年7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前揭規定,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