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80號抗告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原法院108年度店訴字第
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19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補費裁定於108年9月3日寄存在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有原裁定、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11、17頁),則抗告人至遲應自
108年9月13日起算5日內即108年9月18日前繳納抗告費。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原法院108年10月9日收費答詢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簡維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