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告 張素蘭 被告 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8年6月3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雖於108年6月6日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投資債權逾新臺幣120萬元部分不存在」,經核與本院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相符,惟並未依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從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