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夫 簡慶福 原為尋找上訴人,採取告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與人通姦之方法,迨尋獲上訴人,又恐受誣告追訴,夫妻二人遂在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陳稱合而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而富公司)由上訴人經營,此由該案判決記載「甲○○緝獲到案後旋即撤回告訴」之語意足憑。實際該公司係由簡慶福經營而非上訴人經營,上訴人祗掛名為董事長。不負原判決所引法條之罪責。原判決未說明對上訴人此項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 李本森 為合而富公司前任董事長, 楊積煥 為前任監察人,其分別證稱對該公司改選上訴人為董事長後之營業情形不清楚云云,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竟以公司改組前之狀況推想上訴人為改組後之實際負責人,亦違背法令。㈢證人 龔素珍彭秀雄蔣宗祥 均供稱合而富公司由簡慶福經營,原判決或以上訴人偶至該公司為由或者不說明理由而摒棄各該證人證言,有違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㈣上訴人為佳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有原判決認定之逃漏稅捐事實,亦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等語。惟查原判決論上訴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依連續犯、牽連犯分別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斷,已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其中認定上訴人為合而富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所採用上訴人之自白,係包括其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之自白與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二號案件庭訊時之自白,同時說明簡慶福在通緝前已經逃亡,其被通緝期間,正在本件部分犯罪時間,該公司實際由上訴人出面處理事務等語,以為簡慶福不利於上訴人供述與事實相符之印證。上訴意旨,對上訴人及簡慶福在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自白與供述爭辯,於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在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自白之合法性無涉,即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況所謂上訴人被緝獲後簡慶福即撤回其對上訴人之告訴,為免簡慶福受誣告追訴之危險,致有其二人在庭訊時為合而富公司係上訴人負責經營之供述云云,在客觀事理上並非必然,尤無從影響原判決採用其他積極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原判決就此未詳細說明,行文固嫌簡略,但與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尚不相同,又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卷查證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確有原判決所引證人 李木深 供陳:其因身體不適,改選上訴人為董事長及負責人,所有業務均由上訴人負責等語之記載,該證人另稱改選上訴人後之營業情形伊不清楚云云,並非否定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又原判決引證人楊積煥證言而為之推論,本質上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加強心證之理由說明,又非客觀事理所無,與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皆有間。至於證人龔素珍、彭秀雄、蔣宗祥之證言,原判決不採納,已說明理由,所為論斷,又非事理所無,與所謂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尤不相侔。證人蔣宗祥僅稱其做工蓋房子與合而富公司談土地,均與簡慶福交涉云云,於上訴人是否為該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判斷無涉。原判決未予論列,亦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異。上訴意旨,執上述各點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㈣所稱情形,不僅為單純事實爭辯,且係被告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更非法之所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曾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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