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三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販賣毒品部分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竟不知悔改,復以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九時四十分許,先後五次在高雄市○○路及台南縣○○鄉○○路○○○巷等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蘇世良 及 林正芳 ,計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高雄市○○路,販賣予蘇世良三次,每次一包,每包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鄉○○路○○○巷,販賣予蘇世良一次,計一包,每包三千元;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巷,販賣予蘇世良、林正芳共一次(二人合買),計一包,每包三千元,計先後販賣毒品所得共一萬五千元,嗣蘇世良、林正芳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太子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其二人向甲○○合資購得並已用去一部分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及其二人供犯施用毒品罪即搯用毒品以供施用之吸管二支後,供出上情,甲○○因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巷○號其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打火機二個與吸管一支(上開工具業經原判決於科處甲○○施用毒品及吸用安非他命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蘇世良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林正芳於警訊時指證明確,及經證人即警員 楊瑞祥 、 陳天佑 證述無訛,並有蘇世良、林正芳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九時四十分許向被告甲○○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九公克)扣案可稽,而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八五)陸字第八五○一八二九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考,參酌同案被告蘇世良、林正芳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經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見同案被告蘇世良、林正芳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等語,應非無據。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亦供稱「我認識他們兩人(按指蘇世良、林正芳二人),但沒有很熟悉」、「他們(指蘇世良、林正芳)昨晚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有至台南縣○○鄉○○路○○○巷○號找我沒有錯」等語,其於偵查中復供明其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均住在高雄市無訛等情以斷,足證共同被告蘇世良及林正芳二人之供述,並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蘇世良或林正芳,伊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即搬離高雄,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月間,在高雄市○○路販賣海洛因予蘇世良, 況伊 與蘇世良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始認識,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月間販賣海洛因予蘇世良;另蘇世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因至伊岳母住處遭伊斥責,因而懷恨在心,故於警訊中故意誣指伊販賣毒品,設若伊確有販賣毒品,何以警方前往伊住處時並未查獲任何販賣毒品之工具﹖另伊本身亦染有吸毒之惡習,不可能將最後一包毒品販賣予他人而令自己痛苦,又伊並不認識林正芳,又何能販賣海洛因予林正芳,況林正芳與蘇世良二人於警訊中就其二人各出資若干之供述亦相互歧異,此亦足以證明其二人之供述並不實在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同案被告蘇世良、林正芳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有利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妻 盧芳雅 所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證詞,意在迴護,且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另證人 譚朝明 之證詞,及被告所提戶籍謄本,核其內容,亦不足資為被告未犯罪之證明,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五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茲因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初審判決援引上開法條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量處被告甲○○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依法宣告沒收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核准。又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聲明上訴,祇是促請原審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