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廖王阿梅 在警訊時供稱:其係民國八十一年間被騙先後將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及十一萬元滙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又上訴人在原審庭訊時,先後供稱:被害人 徐海蒂 二十萬四千元,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收取,收據亦上訴人出具,上訴人販賣六合彩明牌詐財,未告知 陳淑慧 ,亦未分與其詐得之款,陳淑慧只幫上訴人開戶及領錢,其他事情未參與。原審對以上證據均未調查,其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先後騙取廖王阿梅十九萬元,徐海蒂之款,係上訴人囑綽號「 小黑 」收取,收據亦「小黑」出具等情,又未說明與卷內上述資料不符之原因,其款是否為本案被騙之款,廖王阿梅與徐海蒂是否為被害人均不明,而「小黑」之人參與犯罪,亦單憑上訴人之供述,論上訴人與陳淑慧、「小黑」共同正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八人,無一人被騙滙款入 袁振強 之帳戶,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將 邱瑞淦黃茂福 、袁振強三個帳戶供六合彩明牌詐財之用等情,亦屬理由矛盾。㈢、關於沒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人紀要欄之印文,原判決主文記載袁振強、邱瑞淦、 黃茂松 與理由內所列袁振強、邱瑞淦、黃茂福名義人不同,又關於沒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袁振強、黃茂福、邱瑞淦名義之印文,原判決主文記載附表四除編號4以外,與理由內所列附表三除編號4以外亦不一致,均屬理由矛盾。㈣、扣案之 蕭世周 存摺一本、陳淑慧存摺三本,均為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郵政存簿儲金簿上袁振強、黃茂福、邱瑞淦之印文為偽造,原判決未宣告沒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按共同正犯,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收受贓物罪,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關於認定: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日先後騙取廖王阿梅九萬元及十萬元,以及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指示綽號「小黑」之人向徐海蒂取款二十萬四千元,並偽造「 鄭志忠 」名義之收據交付徐海蒂收執等事實,係採用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庭訊時自白,被害人廖王阿梅、徐海蒂在警訊及原審庭訊時之指訴,以及廖王阿梅之滙款四聯單影本記載為所憑之證據。卷查廖王阿梅在警訊時,雖曾供稱其於八十一年間被騙先後二次滙款九萬元及十萬元入邱瑞淦之帳戶,在原審庭訊時,且稱其二次共滙款二十萬元云云,但經原審提示滙款單,則供稱該滙款單是其所寫,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及十二月十一日分別滙款九萬元及十萬元共十九萬元沒錯等語,是已更正其以前之供述,與書面記載相同,再徐海蒂在原審庭訊時,當場表明向其收款之人非上訴人,上訴人亦自稱其未向 徐女 收過錢,可能是「小黑」去收的云云。原判決據以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並無齟齬,自亦與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或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有別。而原判決認定陳淑慧參與犯罪,論以共同正犯,已引上訴人在原審庭訊時所稱:陳淑慧有犯罪,暨陳淑慧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其因家境不好,才受僱於上訴人領取被害人滙入買六合彩明牌款項以及共同被告蕭世周所稱:其偶而與妻陳淑慧幫上訴人蓋號碼牌的橡皮章,散發至馬路上,其二人酬勞,係在幫上訴人至郵局領款時,由上訴人給與各等語之供述為所憑證據,亦與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有間。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袁振強名義有關文書假冒其名義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與所冒名開立之邱瑞淦、黃茂福帳戶,作為提供六合彩明牌及股票資訊詐財之用等情,並非表示上訴人實已用該帳戶詐財,與所認定各被害人僅滙款至邱瑞淦、黃茂福帳戶,論理上並無牴觸,與所謂理由矛盾之情形更不相合。再查: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內說明,均表明上訴人僅偽造袁振強、黃茂福、邱瑞淦三人名義印章而偽造其名義有關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開戶之文書,並未列有黃茂松其人被害,主文記載沒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人紀要之印文所列「黃茂松」,顯然為「黃茂福」之文字誤寫,又原判決主文記載其附表四所示除編號4外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袁振強、黃茂福、邱瑞淦印文沒收,與事實認定及理由內證據說明相同,皆表明其應沒收之物為如附表四所示,即無碍於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而原判決各附表內容,亦唯其表四有此偽造印文之記載,表三無之,則原判決理由內敍述:附表三所示除編號四外之上述三人印文沒收云云,其中「附表三」之文字,亦顯然為「附表四」之誤寫,均得以裁定更正,不屬於所謂判決理由矛盾範圍。至於蕭世周、陳淑慧之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上袁振強、黃茂福、邱瑞淦印文,原判決已說明毋庸宣告沒收之理由,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處置,上訴人上訴中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為不利於己之上訴。上訴意旨,執上述各點爭執,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曾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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