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二六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有竊盜、盜匪等前科,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經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於○○○年○月○日上午○○時許,上訴人受邀至陳○蘭位於台南市○○○村○○○○號之住處喝酒、聊天,至同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酒罷欲離去時,陳○蘭因尚未盡興而拒其即離,二人遂發生爭吵,上訴人因陳○蘭出言以上訴人「無生殖器,以後不要往來」等語相激,一時氣憤,竟萌生殺意,先持木椅敲打陳○蘭之頭部(左右眼眶、左右頰),陳○蘭不支退坐至一樓房間的床舖上,上訴人再至廚房取得水果刀及剪刀各一把(非上訴人所有),持水果刀往陳○蘭的頭、頸部割砍二十二刀,致頭部四處割傷、頸部六處割傷、右肩六處割傷、右手一處割傷、左手五處割傷,又以剪刀刺殺胸骨部及腹部十刀,致胸骨部九處刺傷、腹部一處刺傷,陳○蘭遂從床舖倒在地面,上訴人為故佈疑陣,令人以為係姦殺,乃再脫去陳○蘭下身的衣著,持剪刀往陳○蘭的大腿及下體猛刺三十八刀,致右大腿十四處刺傷、左大腿八處刺傷、恥骨部偏左側共十六處刺傷,先後共砍刺七十刀,直至陳○蘭不再呻吟方罷手,而後將水果刀藏置於床上棉墊下,剪刀置於床下,陳○蘭因頸部刀傷失血休克當場死亡,嗣經警在現場查扣上述水果刀及剪刀各一把,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供認不諱,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曾至被害人之住處與被害人喝酒之情事,並經目擊證人樂○法於警訊時證明屬實,且有兇刀即水果刀及剪刀各一把扣案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害人陳○蘭因被砍、刺,頭、頸部有十處割傷,胸、腹部有十六處刺、割傷,恥骨部偏左側共十六處刺傷,四肢共二十八處刺、割傷,因頸部刀傷失血休克而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持水果刀、剪刀往被害人之頭、頸等人體重要、脆弱部位砍刺,致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其有殺人之決意及行為,極為明確。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對被害人之下體猛刺十六刀,惟採自被害人之大腿、陰道等處之分泌物,經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無精液之反應,有該局○○○年○月○○○日○○字第○○○○號檢驗書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識不久,年齡亦有差距,上訴人並已供承係為誤導偵查方向,使人誤為為色或感情而殺被害人,而脫去被害人之下身衣物再刺殺被害人下體,其係因欲離去時遭被害人阻止,被害人又出言以上訴人「無生殖器,以後不要往來」等語相激,一時氣憤,始萌生殺意,至於竊取財物乃殺人後另行起意所為等情不諱,上訴人並非欲強姦或為財物而殺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將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已有竊盜及盜匪前科,於七十九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於保護管束中,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僅因與被害人偶發不愉快之細故即持刀奪取人命,且砍刺多達七十刀,手段殘忍,泯滅人性,罪孽至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罪無可逭,如不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難杜後患,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求為量處極刑,而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嚴懲不法,用昭炯戒。行兇所用之水果刀、剪刀取自被害人家中,非上訴人所有,已據上訴人供明,而未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雖稱其被警查獲時,警方尚不知其殺人,係其主動供述殺人犯行,且因喝醉酒才殺人云云。惟查警員許○福於原審結證因接獲線報上訴人殺人而查獲上訴人,又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案發後即認上訴人涉嫌殺死被害人,並訊問證人樂○法、黃○琴、李○平等人,且聲請監聽上訴人之兄、姊之電話,有八十五年度聲監字第五○六號及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二六號卷可稽。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審調查時,對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即經指證為殺人兇手一節,亦表示「無意見」,足見上訴人並非自首。又查上訴人於行兇時能故佈疑陣,脫下被害人下身衣着,行刺其下體,欲誤導往姦殺、情殺方向調查;行兇後為逃亡之用,又另行起意行竊被害人宅內之財物,復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至台南市○○男女美容護膚坊找黃○琴替其按摩(已據黃○琴於警訊時供證在卷),足見上訴人行兇時神智清楚,尚無因喝酒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未辯稱因喝酒致酒醉而殺人,亦未表明尚應調查何項證據。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犯罪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亦未認定上訴人係自首,並無違法。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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