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刑補重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7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請人即請求人 林沛諾 上列聲請人即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決定駁回(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確定後,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提出刑事補償請求之案件,所為判決係屬違法、無效判決,請求人既已因該案件受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怎可再為有期徒刑之判決及執行,程序顯屬有誤,請求人自得請求補償因該案徒刑執行易科罰金,繳納之罰金及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詎鈞院以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決定,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重審等語。
二、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刑事補償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於民國102年2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於10
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詎檢察官又於102年6月4日就同一案件復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請求人自行完成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然因請求人其後於103年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再犯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103年10月24日確定後,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於103年10月2日就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
4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決,以此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同實體判決之效力,具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重複起訴,於法未合為由,諭知免訴確定在案;檢察官因此復就前案本院送觀察、勒戒確定裁定,聲請許可執行,經本院於
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許可執行後,請求人即於106年2月18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6年毒聲字第152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至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請求人上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裁定、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等在卷可稽。
四、次按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該處分存有違背法律之明顯重大瑕疵,難謂適法,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緩起訴處分為無效。本件請求人因上開後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5202號),經檢察官以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違法之緩起訴處分為據,就後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據以為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請求人有期徒刑三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該判決未察固有違誤。
五、然另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
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以上開後案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所判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係違法執行,據以請求國家補償返還其該案徒刑易科罰金之新臺幣9萬元。惟核請求人所主張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與上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之情形均有未合;又請求人上開後案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既經依法確定,並據以執行,迄未經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核諸亦與上揭同法第
2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是本院審理後以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決定予以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另查本院上開決定亦無同法第21條第2款至第6款等規定其他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聲請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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