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竊自翁 陳彩美 之內衣1件及竊自江陳珠之女用胸罩1件、粉紅色長袖上衣1件,員警因而查獲其如附件起訴書⑴、⑵所示之竊盜犯行。而甲○○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如起訴書⑶所示之竊盜犯罪及行為人前,即於員警詢問時自首該竊盜犯罪,帶同警員前往竊取地點查證,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案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如起訴書⑶所示竊盜罪後,於被害人尚未報案,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員警詢問時即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罪,並帶同員警前取竊盜地點查證,有被害人 楊游愛嬌 之子 楊鎮鴻 於警詢筆錄及查獲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1紙、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確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有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價值尚屬非鉅,未造成重大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犯案先後順序),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其餘內衣2件、內褲3件、無袖上衣1件等物,被告坦承均係竊取而來,為不詳之被害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