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
30日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大墩路口處,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陳述意見,本站於95年4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罰鍰新臺幣(下同)7千8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顧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
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5年4月20日寄存於臺中西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異議人99年3月25日聲明異議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5年4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遲至99年3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卷附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可憑,則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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