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妨害名譽之部分已和解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與被害人僅因辦理繳費事宜,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妨害名譽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告訴妨害名譽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處刑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87號被告陳文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仲於民國112年4月8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亞太電信三峽北大直營門市,因不滿店員 黃鵬丞 告以貼保護貼需等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對黃鵬丞稱「你是要給我打下去」、「幹你娘老雞掰」、「你是要逼我是不是啦」、「靠北沙小啦」、「你是真的皮在癢是嗎」、「他媽的鳥樣」、「一個媽寶那個鳥樣」(均為台語)等語,使黃鵬丞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黃鵬丞之名譽。
二、案經黃鵬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鵬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接續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黃鵬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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