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許益銓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多件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益銓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盛義群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83號被告許益銓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銓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9日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盛義群管領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盛義群發覺機車失竊報警,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盛義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盛義群及證人 許鎮墻 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3825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彭文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