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97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柳志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妨害公務」,更正為「侮辱公務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公訴所指細故,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言語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尚輕,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97號被告柳志成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志成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及大華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潘惠宗 攔查,詎柳志成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警員潘惠宗身著制服到場表明其為警員身分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仍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路口,以閩南語「幹你娘咧」等語辱罵警員潘惠宗,足以貶損警員潘惠宗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潘惠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柳志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稱「幹你娘咧」,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當時我想陳述我的意見,但警察都不理我,我情緒激動就脫口而出,是在罵自己,是口頭禪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蒐證錄影錄音檔案及翻拍畫面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