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7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應更正為「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4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語,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察照片42張」。
㈣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莊
俊銘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莊俊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被害人 童銘生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童銘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
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69號被告莊俊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前因竊盜案件未執行刑之殘刑1年1月1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執行論。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5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見童銘生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車鑰匙孔發動後,並駕車逃離現場而竊取之。嗣經童銘生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於111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418巷內停車場,為警尋獲上開遭竊車輛,經採集駕駛座方向盤上之生物跡證,送請鑑驗結果與莊俊銘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銘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