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人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9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柳人鳳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同日14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3時4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人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調換商品、利用網路退貨之方式,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未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惟與本案並非相類似之犯罪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書資料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有2個小孩要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輕,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797號被告柳人鳳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人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在 何東嶽 經營之蝦皮賣場,以新臺幣(下同)5,918元之代價,訂購全新三星手機GalaxyA235G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A手機),何東嶽旋於同日將A手機以蝦皮店到店方式寄出,柳人鳳於112年2月10日13時24分許,至蝦皮店到店三重中正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取貨,明知何東嶽寄送之手機確為全新之A手機,竟將二手之三星手機GalaxyA22(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B手機)1支,以原包裝外盒裝箱寄回,並以寄錯商品為由,於同日14時6分許申請退款及退貨(因蝦皮將該筆款項列為爭議款項,而未能成功退款),嗣何東嶽於112年2月13日收到退貨包裹,發現包裹內非原寄出之商品(A手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東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柳人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何東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蝦皮訂單頁面截圖、A手機、B手機之照片、包裝外盒及IMEI碼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以A手機IMEI碼查詢)經以IMEI碼000000000000000反查使用人確為被告,足證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寄之A手機,且經調閱上開IMEI碼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0月間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該門號平時活動範圍多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10巷一帶,均核與被告住所相符之事實,足證被告確為A手機之使用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