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李啓全前科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啓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並發生事禍事故,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被告 李啟全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6月7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彰化縣鹿港鎮。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與鹿東路2段交岔路口,不慎與 蘇俊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蘇俊憲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於同日23時7分許,對李啟全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全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俊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乙紙、現場照片3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