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即被告朱 劉阿瑛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
吳天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朱劉阿瑛 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由西往東方向之上坡路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朱劉阿瑛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從同向在前行駛由 黃張玉猜 所騎電動自行車(下稱腳踏車)之左側超車,致其機車與黃張玉猜腳踏車碰到,黃張玉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水腦症等腦傷,並因該腦傷,而有記憶力差、失定向感、虛談、情緒不穩定、不當言行、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自言自語、怪異行為、聽及視幻覺、妄想、情緒低落、害怕緊張、認知功能障礙、沒有病識感、理解問題和陳述意見能力差,預後差,治療反應不佳等情況,而難治,且屬失能狀況,無法復原,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上開車禍後,朱劉阿瑛所騎機車因而往左偏,遭在其左後方由 黃鈺琪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撞上。嗣朱劉阿瑛於肇事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即於醫院,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肇事犯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張玉猜提出告訴及委由其子 黃梧村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被害人黃張玉猜於106年4月28日、證人黃鈺琪於106年4月30日及證人 沈軒 於105年11月14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害人黃張玉猜於警詢時已忘記車禍過程,本院未以其該次陳述作為論據使用,而證人黃鈺琪、沈軒上開警詢陳述,本院認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故證人黃鈺琪、沈軒上開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經本院認定無據能力之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劉阿瑛固承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從其前方同向行駛由被害人黃張玉猜所騎上開腳踏車之左側超車時,雙方車輛有碰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腦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超車時,被害人車子往左偏,碰到我機車,才發生車禍,車禍不是因為我與她距離過近,而是她一下子就偏過來才發生的,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承認之事實,核與在場目擊證人沈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就此部分;證人黃鈺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偵卷第12、14至15、27至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診斷書(偵卷第7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1月12日彰警分五字第1070047464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5至101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而被害人因所受上開腦傷,有記憶力差、失定向感、虛談、情緒不穩定、不當言行、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自言自語、怪異行為、聽及視幻覺、妄想、情緒低落、害怕緊張、認知功能障礙、沒有病識感、理解問題和陳述意見能力差,預後差,治療反應不佳等情況,已達難治傷害的程度,且屬失能狀況,無法復原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7年11月26日一○七鹿基院字第1071100812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相關病歷及心理衡鑑照會單、心理衡鑑報告單(續頁)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17至124頁),復經本院函詢鹿港基督教醫院獲覆:「該患者於民國106年8月8日始來本院門診就醫,因105年11月車禍後頭部外傷住院多次,造成水腦,之後曾發生譫妄、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曾安排心理衡鑑、簡式心智量表(MMSE)得分為7/30低於臨界值,臨床失智評估表
(CDR)為2分,屬於中度失智症,知能篩檢測驗(CASI)為
22.3/100(切點為68)。診斷為失智症(認知障礙症),有時達譫妄的狀態,其已達重大不治的程度。最近一次看診為108年5月13日。」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28日一O八鹿基院字第1080500396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第78-1至98頁)可按。另參以卷附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間表格資料,佐證其罹患失智症,已達中度障礙等級(調偵卷第25至26頁);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業已認定被害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0-1至72頁)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腦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範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在場目擊證人沈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阿嬤(按
:即被害人黃張玉猜,下同)騎1台類似三輪車的車輛,後面是被告的橘色機車,因為機車道只有1個車道,無法超車,被告的機車要超越前面的阿嬤,可能超車時沒有抓好超車的距離,所以勾到,我的意思是碰到被害人的機車,阿嬤就重心不穩,往左邊倒,黃鈺琪機車騎在被告機車左邊,就撞上被告機車。當時是上坡,阿嬤是直行,沒有左偏,是剛上橋不久撞擊的(偵卷第89頁反面、90頁正反面)。阿嬤後面的人(按:指被告)要超車,碰到阿嬤,我當時看到的第1個想法是為何要靠那麼近超車(調偵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在事故發生前,是否有注意腳踏車行向是否有偏移?)沒有偏,她就是很正常的在騎。」、「(你覺得腳踏車是直行,是從何處感覺出來的?)他當時就是騎在機車道上,就是直行。」、「被害人腳踏車騎在機車道,但靠近機車道與快車道中間的那條白線。被告機車就是騎在被害人腳踏車後面,...當時被告機車就是因為要超車,所以一直往左騎,騎到快車道上,然後兩車就碰撞。」等語(原審卷第18
4、186、192頁);核與證人黃鈺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自行車(按:即被害人腳踏車)行車有點不穩,不是直接往左偏。(問:有無看到告訴人的車子突然左偏?)沒有(偵卷第69頁)。當時是上坡,橘色機車(按:即被告機車)與電動車(按:即告訴人腳踏車)有接觸到(偵卷第90頁)。(問:你知道那輛機車為何會碰到阿嬤的自行車?)應該是超車距離太近(調偵卷第21頁反面)。被告機車本來在腳踏車的接近正後方,後來騎著就有點往左偏過去,所以我認為被告機車是要超車(原審卷第189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害人腳踏車並無被告所辯往左偏之情。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是因為被害人的機車突然往左偏,才會造成碰撞云云,自難採信。
⒉至證人黃鈺琪雖於105年11月12日接受警方談話紀錄時證述
:「(那你看到的情形,是腳踏車突然怎麼?)就是那個腳踏車龍頭好像稍微往左一點。」、「(往左偏?)然後第2台,就在她後面靠比較近,就直接撞到她,然後她就自己失控往...。」、「應該是第2台有些微要閃,可是說她要偏也偏沒有很多,然後還是撞上」、「(就是說那台腳踏車有稍微偏,然後那個阿姨就直接撞上去了?)第1台腳踏車偏,她直接偏到阿姨。」等語,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談話紀錄錄音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7頁)。然查,證人黃鈺琪嗣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已證稱:(問:有無看到告訴人的車子突然左偏?)沒有。(問:《提示黃鈺琪105年談話紀錄表》為何上面記載自行車車頭有往左偏,機車駕駛反應不及,車頭與自行車發生碰撞?)應該是說自行車有點不穩,而不是直接往左偏等語(偵卷第6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機車碰到腳踏車之前,腳踏車行向是否有偏移?)該腳踏車在上坡,就是上坡時要騎沒力,會車頭抖抖的,但不至於蛇行。(問:《提示偵5419卷第16頁黃鈺琪談話記錄表,並告以要旨》當時向警方表示自行車車頭有往左偏?)當時很慌張,本來是想要講剛剛說的自行車車頭抖抖的,是上坡騎不太上去的樣子,但因為很慌張,不知道怎麼形容,才說成往左偏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之前的法庭都有說過,就是我當下的描述警察寫的不是很清楚,然後我後來都有說其實她是有點不穩,不是直接左偏。」、「其實那個很久了,我不確定我當下說了什麼,而且我當下還滿緊張的,但後來的法庭其實我都有說到,我想要表達的意思是她有點左右偏,我後來的法庭其實都有跟法官、檢察官講其實我想表達的是這個意思。」等語明確,已清楚說明其接受警方上開談話紀錄時,就車禍前被害人腳踏車行向乙節,所欲表達之真意及其所見發生情況(即被害人腳踏車並未左偏,僅是車頭抖抖的,上坡騎不太上去的樣子)。衡諸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證人黃鈺琪機車隨後也撞上被告機車,證人黃鈺琪、被害人及被告於此連環車禍中,均因受傷而前往醫院救治(被告及證人黃鈺琪受傷,有卷附彰基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第71、80頁》),其中被害人傷勢嚴重,證人黃鈺琪在醫院接受警方上開談話紀錄時(係於車禍後當日11時53分接受警方談話紀錄),甫發生車禍不久,以其自己亦是車禍當事人,因此心情慌張,驚魂未定,致面對警方詢問時,言詞表達有誤而未能完全達意,乃可理解。而其之後既已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原審審理時清楚說明當時欲表達之真意及所見發生情況如上,且就此節,與另名目擊證人沈軒前開所證相符,且證人沈軒於本件車禍係屬無關之第三人,自始即無利害關係,證詞當較為客觀公正,是自應認證人黃鈺琪、證人沈軒就此部分前揭相符之證述為可採。
⒊至證人沈軒雖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被害人當時所騎為
類似三輪車的車輛(偵卷第8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前,並未見被害人腳踏車有左右扭動之情(原審卷第186頁),辯護人因而認為證人沈軒當時並未在場,所證車禍發生經過不實云云。然查,①本件車禍確是證人沈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乙節,此觀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48385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到場處理警員 廖宥任 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消防局107年11月16日彰消指字第107002627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按:其上將報案人為「沈先生」,應為性別之誤載)可明(原審卷第107至111、103至105頁)。是辯護人質疑證人沈軒當時並未在場云云,不足採信。②據證人沈軒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可知其原是騎在被告機車正後面,被告機車原騎在被害人腳踏車後面,三台車原在機車道上呈一直線,惟被告超車往左騎向前至快車道上,即與被害人腳踏車碰到,茲審酌證人沈軒原來是騎在被告機車正後面,從後方因遭被告機車擋住部分視線,致未能清楚正確辨別被害人所騎為腳踏車(電動自行車),且車禍為突然瞬間發生之事,致證人沈軒誤以為被害人是騎是類似三輪車的車輛,並未及注意到被害人腳踏車車頭有抖動不穩之情,乃均不違常情,尚難認其所證不實。而據證人黃鈺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可知其原即騎在被告機面左後方,於碰撞前,與被告機車、被害人腳踏車乃呈一斜線(原審卷第188頁),是其較能輕易看見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碰到前,被害人因肇事車道為上坡路段較陡難騎,致腳踏車車頭有抖動之情,亦屬真實可信。
⒋另辯護人吳天富律師辯護稱:證人沈軒於107年9月3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阿嬤(即黃張玉猜)重心不穩,就往左邊倒」,與現場照片顯示黃張玉猜電動自行車停靠右護欄邊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惟證人沈軒於同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阿嬤的自行車有被移動,本來是跟行向平行直直倒下,後來被移動,因為要把阿嬤拉出來,所以自行車變成跟行向垂直,....阿嬤當時是往左邊倒,不是倒向護欄那邊。」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是碰撞後,往左倒下」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已明確證稱被害人之機車於案發後已遭移動,且被害人機車在發生碰撞後確實往左傾倒,是辯護人吳天富律師上開辯護意旨尚不足採。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被告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黃鈺琪)並未認定證人沈軒上開關於被害人機車係往左傾倒之證詞不足採,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41-144頁)可參,是辯護人吳天富律師辯護稱:「證人沈軒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已經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簡上49號判決所不採。」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盡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查以前開證人黃鈺琪於原審所證:被害人腳踏車車頭抖動,並未達到左偏及蛇行之程度,及證人沈軒於原審所證其在後方並未看見被害人腳踏車左右扭動之情,適足佐證被害人腳踏車當時車頭應僅稍微抖動,並非劇烈不穩,應未明顯超過其車體加上後方所載物品之寬度(參前揭卷附現場照片),以致在後方之證人沈軒並未察覺告訴人車頭行徑有何異樣。被告在被害人後方騎乘機車,自應隨時注意在其前方之被害人的行車動態,已因爬坡致車頭稍有抖動之情,其超車進而與被害人腳踏車並行時,更應注意與告訴人腳踏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可參,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疏未注意其車前之被害人已有爬坡難以快速前行,致車頭稍有抖動之情,且其於超車進而與被害人腳踏車並行時,復未注意與被害人腳踏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致兩車碰到,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腦傷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足見被告就其與被害人間之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過失(檢察官起訴未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疏漏);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車禍責任歸屬,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若證人(按:係指證人沈軒。蓋當時黃鈺琪尚未被以證人身分傳詢)屬實,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超越同向前方電動自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黃張玉猜駕駛電動自行車,無肇事因素;黃鈺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會107年1月3日彰鑑字第106000275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8至101頁);覆議會於鑑定時,加上參酌證人沈軒、黃鈺琪於偵查中之證詞,認以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可能性較大,有覆議會107年2月7日路覆字第1070006225號函各1份存卷憑參(偵卷第122頁),益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突然左偏,造成被告閃避不及才發生,被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腳踏車並無被告所辯之左偏情形,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害人騎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疏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詳如上述,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上說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3款,屬於慢車種類。而慢車之裝載,其重量不得超20公斤,寬度不得超過把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固載有物品(見偵卷第46-50頁),惟所載物品重量是否已逾20公斤,並不明確,然其寬度則有超過腳踏車把手之虞。惟縱然如此,亦僅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否有過失責任,應就具體事實詳加以審認,非謂其違反上開規定即當然應負過失責任。
㈤、辯護人吳天富律師曾具狀聲請傳喚被害人黃張玉猜到庭,惟被害人黃張玉猜於警詢時已陳稱:「(車禍過程為何?)我只記得我騎乘電動自行車,車禍過程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頁反面),且被害人業經診斷為失智症(認知障礙症),有時達譫妄的狀態,已達重大不治的程度,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如前述,是並無傳喚被害人到庭詰問之必要,辯護人吳天富律師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過失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關於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關於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重於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被告得以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騎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車禍發生情節,及被告到庭表示僅願意包紅包共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給告訴人及渠家屬(原審卷第193頁),告訴人及渠家屬則希望被告賠償1500多萬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渠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80歲之高齡,並自陳未曾就學,沒有專長及證照,育有3名成年子女,其目前無業,為家庭主婦,與先生同住,子女會不定期、不定額拿錢給其花用,其並無欠債等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