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0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山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和新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已依指示改成「116688」)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馮○任」之人。嗣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甲○○前揭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為其友人「 何秋樂 」,並佯稱資金不足借款孔急云云(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之),致乙○○陷於錯誤,並於10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另尚受騙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而合計受詐騙70萬元)。嗣經乙○○向友人求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在寄送前已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6688,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也是被騙的,那時候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對方也有給我公司地址、統一編號,我上網查詢後的確是台灣運彩才相信的;於本院辯稱我只是想賺錢,我之前因為車禍腦傷,沒有辦法判斷對方有沒有騙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寄交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並在寄送前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為116688,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被害人乙○○施以上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其中於10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及翌日自本案帳戶陸續提領共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5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第51頁至同頁反面、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8至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1700036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各1份(見偵卷第10至24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之上開帳戶,確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觀諸被告提供之其與暱稱「 周雅琪 (周小姐)」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周雅琪(周小姐)」已對被告表明「我們是PokerStar.net撲克之星投注站的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1期10天,1個月3期,1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帳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給會員輸贏兌匯使用,只是放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而已,…簡單的說就是您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印章或拉客戶簽賭之類,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1頁)。細繹該暱稱「周雅琪(周小姐)」之人於對話中已言明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即可輕鬆坐獲每一個帳戶按月3萬元之報酬,且酬勞亦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顯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衡酌被告於原審即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畢業,亦自陳前國中尚未畢業就出來工作貼地磚、亦曾於水果批發市場從事送貨十餘年、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正職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42歲等情,被告乃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則被告對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輕易領取高額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焉能毫無疑慮。
3.又被告曾詢問暱稱「周雅琪(周小姐)」之人該投注站之合法性、帳戶是否會被亂用,並質疑對方是否為賭博網站的人頭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第89頁),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時也怕被騙,怕對方拿我的帳戶去亂用,怕被做為詐騙帳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可見被告對暱稱「周雅琪(周小姐)」之人所述內容確實有所顧慮,足見被告本於其自身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一事,仍是有相當的預見。又依被告與「周雅琪(周小姐)」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雖確實有向「周雅琪(周小姐)」詢問公司名稱、地址為何,對方亦有回覆係台灣運彩公司,並給予地址及公司統一編號等情(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被告雖辯稱其有上網查證該公司地址與統一編號確實係台灣運彩公司無誤,而認對方所述為真,想要賺錢,才將自己上開之金融帳戶寄出等語,並提出網頁查詢畫面(見原審卷第39頁)為證。然「周雅琪(周小姐)」一開始即已跟被告說其為「PokerStar.net撲克之星投注站之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如真是台灣運彩公司,一開始就直接跟被告說明為台灣運彩公司即可,無需稱自己為線上投注站。又台灣運彩公司係合法經營運動彩券線上投注,該公司根本無需私下向一般民眾招募租用帳戶。被告僅查詢核對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與地址相符後,即率以相信,未再加以電話等方式,向台灣運彩公司客服等人確認是否有招募租用帳戶之情形下,為能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即恣意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應得以預見其就本案帳戶已失去支配控制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4.再觀以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107年10月5日前上次餘額僅有91元,可推知被告於寄出上揭帳戶時,已有預見到其上開帳戶可能會遭不法或不正的使用,為免帳戶因故遭停用或被盜領,因而蒙受損失,故於107年10月4日寄出時已確保本案帳戶內的金錢餘額甚低。益徵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予他人之際,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用以遂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犯行,為防止己身遭受財產損失,始選擇將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資料寄交他人。
5.被告雖辯稱其因車禍腦傷而無法判斷暱稱「周雅琪(周小姐)」之人有沒有騙我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53至76、77至79、81至118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記載:被告係於107年7月14日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病蜘蛛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撕裂傷、右眼瞼及全眉撕裂傷,經住院(102年7月14日至102年8月6日)及門診追蹤治療(102年8月9日至103年1月3日),醫囑並建議出院後須休養即有專人照護6個月以上(見本院卷第79頁);及於103年1月22日因焦慮、器質性情感徵候群等病症而接受門診治療(103年1月22日至103年8月12日)等情,可見被告車禍受傷及門診之期間,距本案行為時已相隔4、5年以上,且被告業理解對方於LINE對話中所述單純提供帳戶即可領錢,亦曾擔心帳戶遭對方做為詐騙使用均據其陳明在卷,且經本院衡酌其智識程度及求職工作之社會經驗,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實屬可預見,業經論述如上,被告顯然未受多年前之車禍腦傷等病症影響其判斷辨識能力,是其於本院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尚無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6.綜核上情可知,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且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上開銀行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參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財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7年10月4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應已由凱基商業銀行進行管制與銷戶處理,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亦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文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於2013年所發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核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條之1至第339條之4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基上,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對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之正犯於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該罪責。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上開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開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快速賺錢之個人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又稱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賠償被害人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前就出來工作貼地磚、亦曾於水果批發市場從事送貨十餘年,離婚,但與前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為被告本案無庸宣告沒收之說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並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尚嫌未洽等語。
然被告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並因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建福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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