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榮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報表壹張、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3月確定,」應更正為:「、2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從事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26日止,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猥褻以圖利,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如將各次容留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此類型之犯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本件犯行,應僅論以一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不思從事正當營生,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然前無相同前科,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為工人,經濟狀況小康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營業報表1張及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
警詢時所供明(參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7頁),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營業報表上第1行所載數字為小姐代
號,第2行所載為客人進場時間,打藍色勾勾表示已收錢等語(參見偵卷第37頁至同頁背面),而依扣案營業表所示,被告於查獲當日已收取5次款項,故依其與小姐拆帳比例計算,堪認其已獲得3,000元(600元×5次=3,000元)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58號被告黃志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榮前因重利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102度中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越紅妹美容養生館」之房間,容留、媒介 陳玉文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其計費方式為每節90分鐘,每次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黃志榮從中分得600元,提供性交易之女子分得900元。嗣於107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黃志榮在場、陳玉文與男客 吳柏勳 在上址2樓B2號包廂內進行性交易。員警當場扣得1樓通往2樓大門之遙控器1個、107年4月26日營業報表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志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文及吳柏勳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遙控器、營業報表照片共3張等附卷,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以固定場所,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就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請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