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烱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烱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暨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而於民國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為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被告連烱華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荊桐里縣東路293巷
7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烱華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11月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櫻花黃昏市場」內,飲用威士忌2至3杯後,仍於同日2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5月20日0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民族一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烱華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檢察官董良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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