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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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17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温國銘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5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羅秀緞┌──────────────────────────────────────┐│本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172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備考││號││││(新臺幣)││├──┼───────┼───────┼───────┼────────┼──┤│001│ 張義雄 、 林勝旭 │83年11月8日│84年5月8日│15,000,000元││││、 林桂 芬│││││├──┼───────┼───────┼───────┼────────┼──┤│002│張義雄、林勝旭│83年3月21日│83年9月21日│3,000,000元││││、 林桂芬 │││││├──┼───────┼───────┼───────┼────────┼──┤│003│ 張嘉洲 、張義雄│83年11月8日│84年5月8日│9,000,000元││││、林勝旭、林桂│││││││芬│││││├──┼───────┼───────┼───────┼────────┼──┤│004│ 林勝宏 、張義雄│83年11月8日│84年5月8日│9,000,000元││││、林勝旭、林桂│││││││芬│││││├──┼───────┼───────┼───────┼────────┼──┤│005│ 林麗雲 、 許聰賢 │85年10月11日│86年1月11日│20,000,000元││├──┼───────┼───────┼───────┼────────┼──┤│006│許聰賢、林麗雲│86年5月8日│86年8月8日│21,500,000元││├──┼───────┼───────┼───────┼────────┼──┤│007│ 王建明 、 王灥生 │87年5月4日│87年11月4日│46,000,000元││││、 王倫安 │││││├──┼───────┼───────┼───────┼────────┼──┤│008│ 李榮忠 、 魏碧枝 │85年9月2日│85年12月2日│4,000,000元││├──┼───────┼───────┼───────┼────────┼──┤│009│ 周耀乾 、 周耀裕 │86年7月28日│87年1月28日│3,000,000元││├──┼───────┼───────┼───────┼────────┼──┤│010│周耀裕、周耀乾│86年2月15日│86年8月15日│3,000,000元││├──┼───────┼───────┼───────┼────────┼──┤│011│ 呂湶富 、 王金寶 │85年10月15日│86年4月15日│5,000,000元││├──┼───────┼───────┼───────┼────────┼──┤│012│呂湶富、王金寶│85年12月18日│86年4月15日│1,000,000元││├──┼───────┼───────┼───────┼────────┼──┤│013│王金寶、呂湶富│85年12月6日│86年6月6日│2,800,000元││├──┼───────┼───────┼───────┼────────┼──┤│014│ 王浦崧 、 吳詠惠 │84年9月27日│84年11月29日│4,500,000元││├──┼───────┼───────┼───────┼────────┼──┤│015│ 黃月棻 、 陳進發 │86年4月26日│86年10月26日│1,800,000元││├──┼───────┼───────┼───────┼────────┼──┤│016│ 吳佩純 、 陳聰智 │84年8月23日│85年2月23日│4,500,000元││├──┼───────┼───────┼───────┼────────┼──┤│017│ 林志堅 、 梁寶桂 │85年7月8日│85年10月8日│4,000,000元││├──┼───────┼───────┼───────┼────────┼──┤│018│林志堅、 林志民 │85年7月8日│85年10月8日│600,000元││││、 陳美蓮 │││││├──┼───────┼───────┼───────┼────────┼──┤│019│ 柯潘秋霞 、 柯志 │86年5月5日│86年8月5日│4,500,000元││││忠│││││├──┼───────┼───────┼───────┼────────┼──┤│020│ 鄭嘉春 、 李惠媚 │85年9月16日│86年3月16日│4,000,000元││├──┼───────┼───────┼───────┼────────┼──┤│021│ 吳榮峰 、 林淑玲 │85年12月18日│86年6月18日│1,300,000元││└──┴───────┴───────┴───────┴────────┴──┘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