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黃淑英
被 告 吳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萬8千元,後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2日調解
程序時減縮為10萬元,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2頁),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6日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交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後因
系爭房屋漏水、坪數短缺,原告認被告有欺騙、隱瞞,兩造
又於同年月30日協議漏水應由被告修復,再於同年12月5日
協議解除系爭契約,由被告沒收原告已繳交之10萬元,原告
事後認為被告沒收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
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
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
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
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
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
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
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
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
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核本件兩造於107年12月5日簽訂協議內容為:「本件買賣
契約經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在 李代書 事務所協議結果如
下:⒈雙方同意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已
支付之簽約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乙方(即被告)沒收作為
違約金,甲方(即原告)無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81頁),其意在於原告支付被告相當之金額(即簽約金10
萬元)而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堪認
已表明解約定金之性質,易言之,即定金付與人(即原告)
表明願拋棄已付之定金,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再續行之
意至明。是以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訂金,應認屬於民法所稱之
解約定金之性質,而與違約金迴異其趣,原告請求酌減,自
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曾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
,惟此部分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支付予被告之簽約金10萬元係屬解約定金之
性質,已如前述,況兩造於協議中已明定訂金得予沒收,自
無適用違約金酌減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即無可取,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