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王昌煇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36,274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
0元,惟上開原告請求之金額,包括預告期間工資102,632
元及年終獎金工資133,642元,依原告之主張均具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引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1,270元
(2,540元÷2=1,270元),是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1,270元(計算式:2,540元-1,270元=1,2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