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易宏
       葉一帆
被   告  陳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至民國95
年6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1,737元及利息未清
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交
易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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