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蔡隆德 聲請人 蔡崇信 聲請人 陳儉素 聲請人 蔡崇平 聲請人 蔡亞筑 聲請人 蔡佩璉 聲請人 蔡佩瑛 聲請人 蔡秀瑄 聲請人 王留玉霞 聲請人 蔡雅璿 聲請人 蔡雅馥 聲請人 蔡隆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78號民事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0000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相對人等20人為收件人,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等最新之戶籍謄本,其中 蔡建裕 於102年8月11日死亡、 蔡潔 遷出國外於103年4月1日由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 蔡長穎蔡碧玉施美惠蔡士傑 、李 蔡曾惠 均已遷址,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受擔保利益人,並使受擔保利益人得知行使權利之資訊,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應重為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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