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仁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江超騰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5,3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之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