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壬○○○
庚○○癸○○○己○○丁○○戊○○丙○○辛○○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壬○○○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茲再審原告壬○○○一人對再審被告乙○○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併列庚○○、癸○○○、己○○、丁○○、戊○○、丙○○、辛○○、甲○○等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如附件所示。
四、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再審原告壬○○○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依再審被告所提方案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而於主文諭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五五、三五六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即再審被告所提方案)所示,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處分及其對於訴願所為之決定者,原確定判決主文揭示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並非行政處分,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依該方案實地複丈結果,再審原告庚○○、癸○○○、己○○、壬○○○、丁○○、戊○○分得前開三五五地號土地位置臨路寬度為一.九0四公尺等情,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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