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坤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藥鏟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坤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以上為竊盜罪)、5年8月(強盜罪)在案(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6月19日(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不構成累犯,詳附記事項所述)。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利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3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3年8月2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山隆加油站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自其身上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及自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包及塑膠藥鏟4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藥鏟4支,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審訴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前案執行於101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6月19日等情,業如前揭,因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102年12月間、103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被告上開假釋迄今尚未經撤銷,惟該案既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無假釋期滿逾3年之情形,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即可認定上開之假釋,嗣後可能因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是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宜為累犯之認定為妥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