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亞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亞倫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2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3年9月19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103年9月19日受刑人聲請書
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號。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而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9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被告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準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公共危險│││用第二級毒品)│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4日│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8月26日20時55分│99年10月15日│99年9月12日│││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指誤│││││載為99年8月26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9號│字第69號│第482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83號│100年度訴字第483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98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0年05月24日│100年05月24日│100年09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483號│100年度訴字第483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983││判決││││號││├────┼──────────┼──────────┼──────────┤││判決│100年06月20日│100年06月20日│100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014號│第9014號│第14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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