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104年度豐簡字第3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彬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彬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某時,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小姐」之成年女子,再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自稱「范小姐」之人取得該金融卡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4年1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自稱購物網站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 李靜玲 、告訴人 曾珮慈 誆稱:渠等先前網購付款時,誤設成分期付款模式,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被害人李靜玲、告訴人曾珮慈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月25日下午5時51分許、同日下午7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7元匯至被告林永彬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俟被害人李靜玲、告訴人曾珮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永彬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李靜玲、證人即告訴人曾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之兆豐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被害人李靜玲、告訴人曾珮慈等人提供之土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4年1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范小姐」指示,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台中市○區○○街○○○○○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先生」,並將密碼告知「范小姐」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也是被害者,因為我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於104年1月22日在潭子某家7-11超商前面,看到點將錄所刊登之貸款廣告內容,我想貸款1萬元,就用我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貸款廣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連絡,接通後對方自稱「范小姐」,我表明要借款,對方就詢問我有無銀行、郵局帳戶,我說我有兆豐商銀帳戶,後來對方就問我兆豐商銀帳戶的密碼,我在電話中就把密碼告知對方後,對方又在電話中叫我到超商用黑貓宅急便將兆豐商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區○○街○○○○○號給「蔡先生」,對方說上述事項完成之後,他會聯絡我將我要借的款項給我,結果到現在對方都沒有與我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第12至15、33至34、64至65頁,本審卷第58至62、72至76頁)。經查:㈠被害人李靜玲、告訴人曾珮慈分別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
前述被告兆豐商銀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靜玲、證人即告訴人曾珮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兆豐商銀豐原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第25、43、70頁),足見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李靜玲、告訴人曾珮慈之匯款帳戶使用。然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可能係基於被告之本意,亦可能係違反其本意,其情形不一而足,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㈡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撥打點將錄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上
之聯絡電話與「范小姐」聯絡,再依「范小姐」之指示提供其兆豐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至超商用黑貓宅急便將其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區○○街○○○○○號給「蔡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專業銀行貸款」、「個人信貸.汽機車行照亦可辦過可再貸.百分百過件信用整合.負債統一處理過件收費.專人為您處理可代償.信用瑕庛.不良亦可辦理.可先借支」、「0000-000000」、「洽:范小姐」之貸款廣告影本、收件人地址「臺中市○區○○街○○○○○號」、姓名「蔡先生」、手機「0000-000-000」、收貨日「104年1月22日」、指定配達日「1月23日」、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則其寄出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目的,究竟係為辦理貸款或幫助詐欺,已有可疑。
㈢再調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年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審卷第16至19頁),被告雖僅於104年1月24日中午12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對方之門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29分、11時4分、11時5分、11時20分、11時21分、11時31分、
11時42分、11時44分、11時52分,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7分、11時49分,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12分、12時17分,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11時39分許,先、後收到來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來電,其等號碼經查均為PChome&Skype合作電信業者之企業代表號(見本審卷第30至32頁);而被告所撥打之貸款廣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 魏志龍 因詐欺案,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見本審卷第47頁),經調閱103年1月6日至104年1月31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審卷第21至26頁),當時其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國際漫遊:ChinaMobile,China」,與一般詐欺集團常在中國設立詐欺機房,透過購買之人頭卡及Skype網路電話詐欺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寄送物品至宅急便營業所再請車手前往領取,以隱匿其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之手法相符。衡情一般販售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人,多需錢孔急,自無大費周章橫跨多日、透過Skype網路電話及在中國之人頭卡製造通聯紀錄之理,亦無花費相當時間、精力寄送宅急便包裹之必要,則被告前述所言難謂虛妄,有相當理由足信其係於申請貸款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欺。
㈣另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臺中市北屯
區有一名女子欲申辦貸款,於104年1月12日見網路分類廣告刊登之貸款資訊,而撥打其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詢問,經與自稱「范小姐」之人聯繫後,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寄至「臺中市○區○○街○○○○○號」予「賀先生」之人收受;另南投縣有一名男子,於104年1月28日由網路上知悉代辦貸款訊息,而依網路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詢問,亦由自稱「范小姐」之女子接聽聯繫,再依「范小姐」指示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予「孫小姐」之人收受;另彰化縣、臺北市、苗栗縣、花蓮縣亦有欲申辦貸之人,依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上之門號聯繫後,而依指示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寄至「臺中市○區○○街○○○○○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1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629、6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33至36、38至46頁)。綜觀前述案件案情,可知門號「0000000000」為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假借代辦貸款廣告之聯絡電話;「范小姐」則係詐欺集團為隱匿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編纂之代稱;詐欺集團常指示欲申辦貸款之人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街○○○○○號」等情,實與本案被告供稱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被詐欺之案情高度相似,時間點亦與本案相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不無可疑,有相當理由可認本案被告亦係於申請貸款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欺。
㈤被告固曾先後於95年9月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於100年8月
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分別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豐簡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豐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惟前開案件距本案發生之104年1月25日已有相當時日,被告之警覺性自有可能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減低,反觀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日新月異,依被告國中肄業、長期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未曾有向銀行以外之人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狀(見本審卷第60頁背面、第76頁背面),未必能識破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新型手法及陷阱。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家裡有媽媽、弟弟,弟弟在家照顧在洗腎中的媽媽,家庭經濟都由我扛起,之前跟銀行借的錢也幾乎還不出來,找不到工作又要繳房租,我看點將錄才想到可以申請貸款,情急之下才又被騙了等語(見本審卷第60至61頁),可認被告在巨大的家庭經濟壓力之下,確實有可能降低其判斷能力,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所騙,誤以為對方係辦理民間貸款之人員,而將其兆豐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以交付。被告在受騙之情形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實對於其帳戶將來會被詐欺集團使用詐欺被害人財物一事並無預見,且其發生亦違背其本意。
㈥目前檢警機關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雷厲風行
,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以詐欺方式取得者,亦屬可能;而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推陳出新、層出不窮,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欺而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欺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聯絡借貸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辦理貸款,因受其詐欺而交寄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經本院詳認如前,是難認被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訂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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