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 楊平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又同法第419條雖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346條前段復載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法條,准許原審之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此按諸第419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於此部分並不在同法第419條準用之列,當然亦無司法院釋字第三○六號解釋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廖志堯律師雖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但非該受延長羈押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即非得提起抗告之人,其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