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106年度簡字第4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士豪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士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賭博犯罪之工具,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因需款孔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前開賭博網站成員取得王士豪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將王士豪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八方娛樂集團下之「天王星娛樂城」(http://star.88bk.net/)供不特定賭客購買遊戲點數儲值之用,並於105年3月9日下午5時59分通過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驗證。嗣有賭客 劉士誠 於105年6月3日下午6時14分、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以歐付寶支付方式,以60,000元購買前開「天王星娛樂城」60,000點點數,經簽賭百家樂博弈遊戲及臺灣、美國之職業棒球比賽結果,與上開網站發生糾紛而報警查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劉士誠於警詢、偵查訊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66號卷第6至8頁、第9至13頁及第71至74頁),並有劉士誠提出之繳款證明3紙及與「天王星娛樂城」之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9頁、第27至37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1頁)、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9日付管外字第105062901號函1份及所附交易資料1份(同卷第22至26頁)、107年4月13日付管外字第107041304號函1份(本院卷第28頁)等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供賭博網站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酌原審以被告係致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傳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金融帳戶犯罪的案件曾出不窮的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致賭博網站成員得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不特定賭客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態,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人,被告知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等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與賭客劉士誠調解成立為由請求從輕刑,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6頁),其雖因貪圖3,000元之利益,而提供帳戶予賭博網站成員,供匯入賭博賭金之用,然以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賭客劉士誠調解成立,而業為部分給付,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按鍵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及匯款資料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41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確有試圖彌補之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賭博網站成員為賭博犯罪使用,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有可能撤銷,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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