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黃仕翰 律師即 洪仁政 之清算管理人相對人 李佩蓉 相對人 洪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第1號提案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另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聲請人並無得求償於他造之訴訟費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