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7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6724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97年3月11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前,明知 吳春英 所騎用,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台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騎乘供作代步之用。嗣為警於12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前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坦承其確有騎乘該部機車為警查獲,且上開機車係甲○○失竊之贓物一節,亦據證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我朋友乙○○騎乘上開機車載吳春英到我家,我是騎那部機車出去買飲料,就被警察攔住,我帶警察回我家,我根本不知道那部機車是偷來的,我只是暫借出去買個飲料而已等語。
經查: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吳春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見過被告,但不太認識,我男朋友 洪家良 的雙胞胎哥哥洪允東(應係「乙○○」,下均更正為「乙○○」)曾經帶我去被告家,是某一天的半夜;那時我要去便利商店,結果遇到乙○○,乙○○叫我載他去被告家找被告聊天,後來是乙○○騎我的車載我去被告家裡,我們在被告家吃麵,乙○○說要買蛋,就叫被告去買,被告就騎我的機車去買,結果就被警察抓了,被告就帶警察上來家裡。我有跟被告說那部機車是我跟朋友借的等語相符(見簡字卷第33-34頁)。況且衡諸吾國社會常情,友人至家中作客,暫借友人之機車出外購買零食等物品隨即回家,鮮少有人會質問友人之機車是否來歷不明;而本件被告騎乘贓車為警查獲後,隨即帶同警方回其住處並當場查獲吳春英(吳春英因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有罪),核此情狀益徵被告辯稱其僅係臨時借用友人之機車外出買個東西,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等語,並非無憑。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被告所辯即與常情無違,本院自難遽以收受贓物之罪責相繩。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