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同日13時35分許,」後補充「自上開飲酒地點,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年3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花蓮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完成前開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處分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9年11月6日函暨所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3至9、13、45至47頁,撤緩字卷第13至15頁),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公共危險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