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37號、
109年度他字第21號、109年度易緝字第1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網路認識之友人乙○○佯稱其可出資操作金融外匯,乙○○僅需交付帳戶即可每週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等語,使乙○○信以為真而於同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與丙○○,復於同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與丙○○,詎丙○○收受乙○○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同年8月4日凌晨2時4分及同日時5分許,在臺中市○○○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未經乙○○同意,持乙○○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上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乙○○存放在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萬元及1萬4千元,共計3萬4千元。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核交字卷第87至109頁,本院他字卷第113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10頁,偵字卷第18至20頁,偵緝字卷第103至109頁,核交字卷第11至1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19至37頁,核交字卷第17至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及方式,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3萬4千元之2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然被告係以告訴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他字卷第113至12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侵占、妨害自由、妨害兵役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再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46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性質上多為故意犯罪,雖與本案尚非相同罪名之犯罪,然其中之竊盜及侵占等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似,被告於104年間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漠視法紀,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之際又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本案3萬4千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離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2名、從事水產批發商(見本院他字卷第117至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本案詐欺所得3萬4千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持該提款卡而為本案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聲請沒收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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