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14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95年4月22、23日,偕其學生參加 陳美霖 擔任負責人之巴哈創意兒童管弦樂團所舉辦文化杯音樂比賽失利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個人電腦設備撥接上網,連結至「來去音樂網站線上論壇」,基於接續散布於眾之意圖,以「pianoteacher」之匿稱留言「‥聽說也很黑‥這兩個比賽的主辦單位都在高雄,聽說因為在南部的名聲已經很臭了,才會到臺北辦…各位老師及家長千萬要小心喔」,復接續上開故意,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該主題內留言「‥發現文化杯主辦單位又要辦比賽了‥沒想到這麼快又要開始搶錢…。」等,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陳美霖及巴哈創意兒童管弦樂團之事。
二、案經陳美霖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罪事實,除請求調閱當天比賽錄影,並辯稱「我覺得我所說的都是事實,我是有依據的,我並沒有說謊,我指出他們當天沒有公布評審的姓名及學經歷,且我看到彈的斷斷續續的人得獎,這是我質疑他們公信力的地方」,「我並不是因為比賽失利,所以上網發表這篇文章,我的學生當時也有得名,我只是希望給他們建議,我有先打電話給主辦單位,但是得到的回應都是不知道,後來我留言到文建會,文建會回復我,我才知道文建會並沒有同意當他們的指導單位,我以為他們有政府機關支持,公信力會比較好一點,我身為一個老師,這個比賽有不好的地方,我也只是建議,希望他們悔改,我沒有管道可以給這個比賽建議,所以我才會到這個網站發表我的文章,我也希望主辦單位看到可以檢討改進,做的更好,我沒有要毀謗他們的意思」等語。經查:(一)前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陳美霖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有告訴人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分別附在偵查卷宗可憑,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訊電腦列印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6年3月8日數行客密96帳字第062號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文化杯音樂比賽報名表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卷宗第70頁)、高雄市業餘團體演藝登記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52頁)可參,而前開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在「來去音樂網站線上論壇」,基於接續散布於眾之意圖,以「pianoteacher」之匿稱留言「‥聽說也很黑‥這兩個比賽的主辦單位都在高雄,聽說因為在南部的名聲已經很臭了,才會到臺北辦…各位老師及家長千萬要小心喔」,「‥發現文化杯主辦單位又要辦比賽了‥沒想到這麼快又要開始搶錢…。」等足以毀損陳美霖及巴哈創意兒童管弦樂團之文字,復有來去音樂網—線上論壇主題「可笑的文化杯音樂比賽」網頁內容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30頁),足認確為真實無訛;(二)上訴人倘確如其所辯稱,僅係指出告訴人當天沒有公布評審的姓名及學經歷,或上訴人所看到彈的斷斷續續的人得獎,而質疑他們公信力,因而提出建議,希望他們悔改等行為,固難認為有何妨害名譽之故意,惟其所指射「‥聽說也很黑‥這兩個比賽的主辦單位都在高雄,聽說因為在南部的名聲已經很臭了,才會到臺北辦…各位老師及家長千萬要小心喔」,「‥發現文化杯主辦單位之要辦比賽了‥沒想到這麼快又要開始搶錢…。」等文字,在網路上加以散布,且其所指摘之文字,確足以毀損陳美霖及巴哈創意兒童管弦樂團容之社會評價,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推諉之詞,未足採信,其所提出請求調閱當天比賽錄影等語,亦無必要,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公訴意旨所訴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加重誹謗罪,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5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5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上開加重誹謗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為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