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0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52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將所持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友人丙○所有,交付其保管之元大銀行臺中市崇德分行(下稱元大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之上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渠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詐稱:甲○○在上海銀行有開設戶頭,該戶頭為人頭戶,銀行帳戶將被凍結,建議其將名下資產公證,並將其統一匯入信託戶管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北高雄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元入 汪子強 合庫商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筆款項再於同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網路咖啡店,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丙○上開元大崇德分行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在臺中市○○路之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一空,嗣經甲○○查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持有丙○所有之元大崇德分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丙○所有之元大崇德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原置放於臺中市○○○路○○○號十一樓家中伊房間梳妝台抽屜,伊因先前搬家,整理物品時將前開存摺等物改放在大包包內隨身攜帶,因揹進揹出,丙○存摺等物應該是九十六年三、四月間遺失,惟何時遺失,伊確實不知,遺失當時除存摺外尚遺失化妝品及代辦文件等物品,伊確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品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惟查:
(一)上揭元大崇德分行帳戶確係丙○所開立乙節,有丙○前開元大崇德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佐,又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甲○○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甲○○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後,確有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匯款十一萬元九千元至汪子強合庫商銀烏日分行帳戶後,再轉至丙○前開元大崇德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合庫商銀存款憑條、汪子強合庫商銀烏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丙○之元大崇德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乙份等資料在卷可參。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前開丙○之元大崇德分行帳戶是丙○交付予伊作為請伊代為操作股票之用,但開戶後未曾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置放家中,期間伊有搬家二次,不知何時遺失,遺失當時連同伊兒子 吳樟亮 存摺一同遺失,伊兒子並未因詐欺案件遭警方約談云云,則被告就該帳戶遺失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已屬可疑。⑵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丙○上揭元大崇德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伊本將之連同其餘個人帳戶存摺等物一同置放在家中伊房間梳妝台抽屜內,嗣因搬家故將伊之部分帳戶資料及丙○帳戶資料改置放於大包包內隨身攜帶,因包包揹進揹出,存摺等物應該是九十六年三、四月間遺失,惟何時遺失,伊確實不知,遺失當時僅丙○存摺、金融卡、密碼、化妝品、代辦文件等物遺失,伊所有存摺、錢包等物並未遺失云云。然依常理判斷,一般民眾搬家時往往會將貴重物品或重要金融資料如存摺等先行置放新家或銀行保險箱內等安全處所妥善保管,絕無將之放置於大包包內隨身揹進揹出之理,況若無繼續使用存摺之必要,考量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均會記得將不常使用存摺妥善置放家中保管,金融卡則視使用頻率決定置放家中或隨身攜帶,斷無將之併同長期隨身攜帶之可能,本件依被告所述,丙○所有之元大崇德分行帳戶資料乃丙○交付予其作為代為操作股票之用,但其未曾使用過,則被告既無為丙○代為操作股票之意思,又非自己開設之帳戶,應無繼續使用存摺之必要,何須每日隨身攜帶?況倘該帳戶資料僅放置於包包內,又何以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該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竊取,則何以同置一處之被告其餘存摺及錢包等物品,竟未一併遭竊,凡此均與常理有違。況查被告審理時辯稱系爭帳戶資料應係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遺失,而本件被害人甲○○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遭詐騙,期間相差逾半年,則倘系爭帳戶係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竊得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用,則詐騙集團唯恐帳戶所有人即時發現前往辦理掛失、補發手續等致使其詐騙之贓款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功虧一簣,通常會於取得帳戶隨即使用之,又豈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始以之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則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在在與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不符,實屬堪疑。⑶另存摺及金融卡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即在避免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存摺或金融卡後任意使用該存摺或金融卡,故應避免將密碼、存摺及金融卡放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又豈會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上,而使非法取得帳戶之人得順利使用該帳戶?是其所辯均與常理相違。⑷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系爭丙○之元大崇德分行帳戶資料,顯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⑸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被告將數本帳戶放置於大包包內,且伊幫被告去彰化銀行存錢時,金融卡上面都貼有密碼等語,然證人乙○○既未親見被告有將丙○之帳戶資料放置於大包包內或丙○之金融卡上面有貼密碼等情,其所證述內容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⑹另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所持有之丙○帳戶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葳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